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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历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DD17**号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方向往清真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光忆城小区F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ET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历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4mg/100ml。被告人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历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DD17**号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方向往清真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光忆城小区F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ET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历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4mg/100ml。案发后,历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告人历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历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