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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贞诉被告黄孝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贞,黄孝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621号原告李秀贞,女,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赵家圈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48********。委托代理人赵桂杰,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赵家圈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49********。被告黄孝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内***号附**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楼,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9404239-1。负责人黄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贞诉被告黄孝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贞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杰、被告黄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贞诉称,2016年6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黄孝华驾驶鲁UQ70**号轿车沿黄岛区武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山路路口处左转弯,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鲁UQ70**号轿车车轮将原告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黄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Q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5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孝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黄孝华驾驶鲁UQ70**号轿车沿黄岛区武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山路路口处左转弯,适遇原告李秀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鲁UQ70**号轿车车轮将原告李秀贞的脚碾压,致原告李秀贞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贞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李秀贞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3、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UQ7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黄孝华。鲁UQ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被告黄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36.89元,原告予以认可。6、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UQ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黄孝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UQ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5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180元×16天),该费用系被告黄孝华垫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1769元(40370元/365×1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为52481元(40370元/年×13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足部,原告因此支出费用75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7264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4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544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57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黄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黄孝华15905元(医疗费14136.89元+护理费1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贞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72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3.8元。四、原告李秀贞返还被告黄孝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905元。上述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李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李秀贞负担4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秀贞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9621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