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红艳与秦现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艳,秦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61号原告谭红艳,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秦现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谭红艳与被告秦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艳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我提出借款买旅游车,并承诺尽快将款归还。遂即我将12万元给了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今借到谭红艳现金拾贰万元整”。2015年以来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或不接电话,无奈我只好求助法律,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万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现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秦现军向原告谭红艳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红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秦现军.2014.2.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红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秦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