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1民初4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