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与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276号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代表人张德善,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刁喜武,男,现住址同上。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陈岐,主任。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诉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德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喜武和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组诉称,1997年村委会将我四组300亩草场承包给我组村民王国富,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但村委会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也没通知我四组村民,在2009年4月1日将原承包草场的其中20亩又承包给了王国富,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3万元。2012年4月1日,王国富原承包的300亩草场期满,被我四组收回280亩,按当时合法人口做了分配,唯有被村委会二次承包的20亩地没做分配。我们认为土地是我四组的,村委会理应将这1.3万元的承包费退还给我四组,经协商,村两委班子在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年末返还此1.3万元,但到现在村委会以村里没钱为借口不退还此款,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0亩土地承包费1.3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庭审答辩称,这事是属于上一届村领导留下来的事情,其中一、二、三小组都有这种情况,钱都由村委会掌握。现在没办法给钱,也给不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村委会将案外人王国福承包原告四组的一块20亩土地延长承包期13年,并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村委会收取了1.3万元承包费。原告四组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1.3万元承包费,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张凤军、村委会主任陈岐、村委会副主任刘廷虎、村委会委员方东民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为原告四组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将1.3万元承包费于2015年年末返还给原告四组,但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四组的20亩土地发包给了案外人王国福,并收取了1.3万元土地承包费。因20亩土地为原告四组所有,四组有获得该土地承包费的权利,被告村委会占有该承包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四组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1.3万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四组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1.3万元土地承包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土地承包费1.3万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退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四组62.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新立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