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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6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602民初1164号原告:曹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寒冰。被告:赵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没在一起生活,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年月份两年多未回家,也没参加过妇检,也没邮寄过妇检材料,原、被告自结婚之日起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娘家人还曾为此事到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后经派出所出警才了解此事,两年多来一直未抚养过孩子,孩子完全由原告及其父母帮助抚养;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半年前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起诉过离婚;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将近有三年时间没有回过家,没有抚养过孩子,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的除夕夜被告的家人曾到原告家闹事,打架后经派出所出警才了结此事。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曹某甲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婚生男孩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基础上的,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曹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庭审中表示婚生子曹某乙家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结合居住地一般人员的生活水平及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被告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赵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8元直至曹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