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宏民、王风苗等与李松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李松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90号原告张宏民,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王风苗,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原告曹某1、曹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曹传博,女,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灵宝市。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松叶,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卜勇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与被告李松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及曹某2的法定代理人曹传博,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李松叶,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10分,张晓飞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灵宝市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车何记炒鸡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松叶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晓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晓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四人各项经济损失32024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叶辩称:我是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松叶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但不是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李松叶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事实清楚,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3、被告李松叶已垫付的款项应在我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张宏民、王风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曹某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曹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曹传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第三组,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晓飞的治疗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十三张,2、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张晓飞抢救治疗的花费情况;第五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四原告复印病历花费为44元;第六组,1、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2、工作关系证明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晓飞的工作情况;第七组,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单县时楼镇曹马东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家庭关系;第八组,××证一份,以此证明张宏民为××人;第九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晓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856元,评估费为300元;第十组,灵宝金源车辆维修收据两份,以此证明施救费为640元,停车费为26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情况;第十二组,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松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及驾驶人情况;第十三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李松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第二组,收条两张,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李松叶支付四原告4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复印费不是医疗费;3、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但未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其所在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未年满60周岁,张宏民虽然××,但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5、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缺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合法的收取项目;7、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适当支持,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李松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松叶对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一致。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和被告李松叶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对被告李松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1号、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李松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提交的第四组第2号证据据证实的人血白蛋白外购药花费,与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李松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不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证实的交通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张晓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灵宝市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车何记炒鸡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松叶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晓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飞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0859.4元,复印病历花费44元,在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花费7125元。事发后被告李松叶支付原告4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晓飞于2013年8月份起在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张晓飞与曹传博于2013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晓飞与曹传博于2013年10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曹某1,2015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2。张晓飞的其他家庭关系为:父亲张宏民,肢体××人,1958年10月26日生;母亲王风苗,1956年9月6日生;兄长张辉辉,1982年8月26日生。张晓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1月30日经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2856元,四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松叶,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中主车的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晓飞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2013年8月份一直在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张晓飞死亡,给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的损失为,医疗费67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560.56元、误工费8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8033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1819元)、车辆损失2856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44元,共计910885.96元。庭审中,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将诉讼请求294421.59元增加变更为320243.96元。因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叶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松叶应承担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松叶称其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认可与被告李松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合同,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推定原告李松叶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松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D×××××(豫D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910885.96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松叶支付的400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318665.79元(被告李松叶支付的4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张宏民、王风苗、曹某1、曹某2负担50元,被告李松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贾万超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