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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裕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周蓉蓉,被告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齐鲁水郡温泉岛玫瑰园十五、十六、十七号住宅楼及幼儿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中还为被告施工了3栋别墅、50间车库工程。原告施工期间与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窝工等方面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单方面下达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宣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1年8月9日,被告在委托商河县公证处对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进行公证后,将原告施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全部驱逐出工地,不允许原告继续施工。2011年8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工地负责人陈学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其施工部的田宜滨、田兆刚并委托商河县新家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员杨代华做见证人,对原告施工工地上的设备材料等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后予以处置。原告在得知施工工地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被被告处置后,当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因当地公安部门不予处理,原告随即向中纪委山东巡视组反映问题。2014年6月2日,商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即《关于陈学反映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抢劫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2015年6月,原告为明确被告占用原告财产的经济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定该损失为1201166.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如被告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另赔偿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201166.94元,后因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诉称的设备及建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20365.56元及利息、鉴定费20000元,共计154036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润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的履行情况,在(2012)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经(2015)济民五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2012)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第二,被告公司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及建材的去向,无法返还原告所诉的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且被告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已经要求原告限期将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并移交被告,因此原告有义务处理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建材。第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用并处置其诉称的设备及建材,否则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凌云公司承建被告昌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的齐鲁水郡玫瑰园15#、16#、17#住宅楼及幼儿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3栋别墅及50间车库。2011年7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发生争议,被告昌润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加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申请商河县公证处对齐鲁水郡玫瑰园15#、16#、17#住宅楼及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外观现状以拍照方式予以固定,商河县公证处于当日对上述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拍照保存并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了(2011)商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2015)济民五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加协议的函》复印件1份、(2011)商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有无处置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2011年8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人员驱逐出工地,原告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随即对原告工地上的设备及建材进行了单方公证,之后对上述设备及建材进行了处理,截止至2011年8月底,被告就将上述设备全部处理完毕。2011年9月份,原告到商河县公安局以财产盗抢为由报案,公安局刑警队不予立案。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批示后,商河县公安局刑警队进行了案情调查,查明被告是非法处置原告财产的情况后,责成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设备及建材清单,后商河县公安局信访办和商河县信访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告知原告该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以民事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商河县公安局“陈学反映山东凌云工程有限公司被抢劫案”的信访案卷(其中包括原告主张被告处置其设备及建材的清单明细)及商河县信访局文件予以证实上述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设备及建材,被告并不知其去向,并且依据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函》中第二、三条,被告已要求原告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并移交全部工程材料。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相关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处置原告设备及建材的清单明细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系被告方的何人提交,并应对该明细作出详细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商河县公安局关于陈学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及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杨代华(济南新家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昌润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公证后,便将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玫瑰园二期15、16、17号楼及幼儿园工程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全部驱逐出了工地,不允许原告凌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8月中旬,被告昌润公司安排施工部的田宜滨、田兆刚并委托杨代华做见证人,对原告凌云公司在上述涉案工程工地上留下的设备、材料等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之后被告公司在杨代华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置,并进行了详细登记,并且杨代华已将该清单明细复印件(共计17张)交到商河县公安局处。本院认为,原告凌云公司与被告昌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享有管理权,任何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经施工企业同意不得对施工现场非法侵占,而本案中,被告不但将原告的施工人员驱逐出施工工地,而且在原告公司无人在现场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原告公司遗留在工地上的设备及建材,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被告主张在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函》中已要求原告限时清理现场,但这是被告公司单方面下达,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就自行作出处理的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因为被告非法处置了原告在工地上的设备及建材,故向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鲁大华专审核字[2015]第3001号专项审核报告书,出具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全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截至2011年8月1日,资产净值合计为1520365.56元;租赁机械设备及材料的租赁费损失为1085774.34元;非租赁机械设备及材料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15392.60元,审核损失总额为2721532.51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因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诉称的设备及建材,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产净值152036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365.5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20000元,共计1540365.56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2011)天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1份、入库单14张、(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8张予以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昌润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从程序上看,该宗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法院文书及相应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有关联性,调解书中提到的是购买材料时的货款数额,而在工程中,材料是有使用、消耗的,鉴定报告依据购买时的价格对工程结束后的材料剩余价值进行鉴定也是不合理的;对财产登记清单,因其记载的内容不详尽,不能证明设备材料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记载的设备材料是被告进行了非法处置,更不能证实被告占有了处置对价,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也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杨代华向商河县公安局提供的处置材料的清单复印件(共计17张)向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设备及建筑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时的收据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2395号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后所附单据、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与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联合主办的2009年第6期《济南市工程造价信息》,对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购置单价进行认定,并扣除折旧费后对截止至2011年8月1日的资产净值损失认定为1520365.56元,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其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杨代华提交到商河县公安局的处置材料清单,涉案设备及材料于2011年8月底就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亦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际花费,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及材料款152036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365.5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663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