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钟国平、何育枚等与林兵、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平,何育枚,林兵,李洪,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23号原告:钟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234。原告:何育枚,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244。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兵,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14。被告:李洪,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938。被告: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敬芝,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蜀华、高轩峻,均系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寥圣俊、赵勇,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平、何育枚诉被告林兵、李洪、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平、何育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胜,被告林兵,被告李洪、雷诺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蜀华、高轩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林兵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载钟鸿运沿西环路由西环二路往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西××家具对××段时,碰撞由被告李洪驾驶停在路边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兵将钟鸿运送至南区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鸿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20元,丧葬费(经双方协商为37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不另行计算),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任何),误工费7092.30元(2290.30元/月×1月+2451元/月×1个月×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69265.60元,被告林兵已赔付14000元。据查,粤T×××××号小型轿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655265.60元,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兵辩称:我没有能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我现在已被拘留,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李洪、雷诺达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洪系雷诺达物流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李洪在执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雷诺达物流公司承担,李洪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事故发生后,李洪已向原告支付了11100元丧葬费,该款应予扣减后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洪。三、雷诺达物流公司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钟鸿运系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起诉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一年受害人在中山市有持续稳定收入及银行发放记录、工资表证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丧葬费用协议书,误工时间应计算15天为宜,误工标准也不予确认;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金额只有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另外,由于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仅按3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比例范围的诉求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3时20分许,林兵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载钟鸿运沿西环路由西环二路往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西××家具对××段时,碰撞由李洪驾驶停在路边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钟鸿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林兵将钟鸿运送至南区医院后逃逸。同年2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鸿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2月1日,何育枚、林兵、李洪签订丧葬费用协议,主要载明死者钟鸿运的丧葬费总共37000元,由粤T×××××号小型轿车方负责70%即25900元,由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责30%即11100元,其中丧葬费用32395元日后纳入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完毕。此外,林兵还向钟鸿运亲属支付了14000元。同年2月5日,钟国平、何育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钟国平、何育枚系死者钟鸿运(出生于1994年1月25日,生前未婚未育)父母。中山市广播电视大学出具在读证明载明钟鸿运于2013年9月进入其学校会计专科专业学习,目前正在学习过程中。中山市诚信校外托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钟鸿运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其单位担任托管中心教师。又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林兵,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李洪系雷诺达物流公司职员,其系在为雷诺达物流公司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雷诺达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鸿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林兵、李洪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洪为雷诺达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李洪赔偿责任份额应由雷诺达物流公司予以承担;鉴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李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雷诺达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故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钟鸿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5.2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直接赔付。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钟鸿运经常工作生活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丧葬费37000元(按双方的协议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钟鸿运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酌定),以上费用合计6998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赔付,超出部分58985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176957.40元,由林兵按70%比例赔偿412900.60元。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215.20元、176957.40元给钟国平、何育枚;林兵应赔偿412900.60元给钟国平、何育枚,李洪、林兵已分别支付的11100元、39900元应在其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李洪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钟国平、何育枚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李洪、雷诺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76072.60元给原告钟国平、何育枚;二、被告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73000.60元给原告钟国平、何育枚;三、驳回原告钟国平、何育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2.60元,减半收取5176元(原告已预交5176元),由原告钟国平、何育枚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81元,林兵负担294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