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街人武部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林,湖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昌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宜长建管司鉴字(2014)第0073号《鉴定报告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书》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资料未经任何质证、认证,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人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法院未予准许。虽然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情况作了说明,但有些鉴定依据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算,也未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却认定《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并判决支付工程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且被申请人自认承建了2号楼工程,原审法院却将1号楼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处理,判非所诉。4、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外墙热桥部位保温砂浆工程造价款错误。一审时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保温砂浆检验报告》,但不能证明已实际施工,只有提供验收报告,才能证明已实际施工。5、鉴定费超过了收费标准。6、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承担比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锦程公司在两次招标人数均未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未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采取直接发包的形式与富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锦程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宜长建管司鉴字〔2014〕第007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保温砂浆检验报告》、外墙热桥保温砂浆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检查记录,以证明该项工程已实际施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保温砂浆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富城公司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提出对工程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在诉状尾部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清算,判令被告按清算价格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欠款,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周冬丽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