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宣银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银,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宣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宣银认为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副职负责人王志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银诉称,2004年2月间,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被列入“高速网络工程”。2005年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永嘉县同时起步,这两条高速公路在原告村庄交汇,需征用良田283亩,涉及24个生产小队,计300余户,原告被征用承包田0.72亩。被告下属机构“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合同从订立之日起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等194户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申立案答复,应以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原告已申请土地局解决,但无果。2013年9月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书。原告已多次催讨要求支付2005年4月28日征地款28800元整,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求援于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为建造诸永高速公路和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向原告村征收土地并签订了征收补偿费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也很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省高院的裁定阐明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尔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2005年4月28日征地补偿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地费288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征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向芦田村征收土地签订合同的事实。3、田亩及金额清单,证明原告被征的田亩及金额。4、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6、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与芦田村委签订的本案诉争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1、征收芦田村集体土地面积20.7633公顷(计311.4495亩),征地总费用为1219.0506万元。2、征地方案和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上述征收协议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批准后生效。现涉案协议涉及的全部款项已经依法支付给了芦田村委会。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1月原告等芦田村民向被告就涉案征收协议提出信访申请,被告也已经做出了信访答复,原告于2013年1月就已经知道涉案的征收协议,现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土资函(2008)XXX号批复,证明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征收涉案土地的事实。2、征收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2-3,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及安置方案已经公告的事实。4、征地补偿协议。5、听证告知书、回执。证据4-5,证明涉案土地征收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的事实,征收土地已经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的事实。6、收据,证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芦田村的事实。7、送达回证、信访处理意见书、报告、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8、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经本院审核,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份金额清单没有注明涉及哪个地块,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但对清单上每亩4万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村民委员会出具,且有土地承包证可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间,因建设诸永高速公路需要征收芦田村部分农用地,由于多次规划调整,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原瓯北镇芦田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05年4月28日、8月10日和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三份《征收补偿协议》,但最终仅将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相关征地方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文件,于2008年8月7日发布第130号《征收土地公告》:“……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用地,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函(2008)XX2号文件批复),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14日以温土资函(2008)X号转发,现将征收土地方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芦田村征收土地面积20.7633公顷(计311.4495亩),其中耕地19.2707公顷,园地0.1280公顷,林地0.1006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7317公顷,建设用地0.1025公顷,未利用地0.4298公顷。”2008年8月27日,被告发布《征求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征收土地面积,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面积一致。其中涉及征收原告的土地计0.72亩,按当时征地价每亩40000元计算,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8800元。在此期间,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属“高速办”于2005年至2008年间陆续将相关征地补偿款通过原瓯北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芦田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已于2009年间领取了该补偿款28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本案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被告已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将本案所涉补偿款支付给芦田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也已领取补偿款28800元,故被告已经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主张原瓯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宣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陈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喜审 判 员 徐 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