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时严鑫与李云、徐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严鑫,李云,徐成,顾喜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5046号申请执行人时严鑫。被执行人李云。被执行人徐成。被执行人顾喜进。申请执行人时严鑫与被执行人李云、徐成、顾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皋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时严鑫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6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登记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李云所有的苏F×××××奥迪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成所有的苏F×××××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依法登记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李云所有的苏F×××××奥迪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成所有的苏F×××××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