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三,绰号“三妹子”,无业。2010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三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丽景华庭9栋1单元302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龙某、李某吸食上述毒品,其自己也参与吸食。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三在其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搜出疑似毒品1.2克白色晶体、2.3克红色药丸。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周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李某、龙某、谢某、叶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三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周三在自己的居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2克白色晶体、2.3克红色药丸),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三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三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三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