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榜祥与李代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榜祥,李代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何榜祥,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李代智,男,193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王喜军,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榜祥诉被告李代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榜祥、被告李代智及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榜祥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现观山湖区)金朱西路金麦花园*组团*号楼*单元3楼3-1号,面积为88.39㎡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作价1598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其对出卖的房屋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因此发生过纠纷,且已经发生诉讼。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984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798元(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代智辩称,原告系该房屋所有人,有权进行买卖,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甲方)与被告李代智(乙方)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在“金麦花园”安置乙方建筑面积81.2㎡、81.2㎡的住宅,甲方以贵阳市产权处核定的“金麦花园”*组团*号楼*单元3楼1、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88.39㎡、88.52㎡住宅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根据《金麦花园村民回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条之规定,安置房的公摊部分由甲方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1020元/㎡补偿乙方,补偿金额为22878.3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代智(甲方)与原告何榜祥(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朱西路金麦花园*组团*号楼*单元3楼3-1号,面积为88.39㎡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59840元,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在2010年5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钥匙交给乙方后依法有权居住或处分该房,甲方不得干涉;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9840元。其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2015年12月,被告之儿媳孙利平搬入该房居住。因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又查明,2008年农历5月5日,被告之妻陈某某病故。2010年被告的家庭成员提起法定继承诉讼,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朱西路金麦花园*组团*号楼*单元3楼3-1号房屋,李某某、孙某某应继承份额分别为六十分之一;李云A、李云B、李云C、李云D、李云E、李云F、李云G、李云H应继承份额分别为二十分之一、李代智应继承份额为六十分之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拆迁时被告之妻已病故,拆迁时整个手续均是由被告一人负责办理。后被告的家庭成员提起法定继承诉讼,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李某某、孙某某、李云A、李云B、李云C、李云D、李云E、李云F、李云G、李云H及被告李代智按份共有。本院认为,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出卖行为无效。故原告何榜祥与被告李代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59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支付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代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曾将该房屋出租获得一定收益,故利息的支付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榜祥与被告李代智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李代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榜祥购房款1598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李代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