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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左玉平、李洪云等与张芳、吴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平,李洪云,王洁,王某1,张芳,吴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左玉平,女,汉族,1926年12月1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李洪云,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王洁,女,汉族,1993年5月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王某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静,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吴振系夫妻,原告左玉平、李洪云、王洁、王某1诉被告张芳、吴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张芳及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吴振委托代理人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2与贾某常年给二被告送力军力沙发,被告给王某2、贾某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专门用于送货,但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按月凭货单一次性结算工资。2015年4月18日17时13分,王某2与贾某给被告张芳送力军力沙发途中,在荣盛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王某2当场死亡,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赔偿问题,交涉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芳辩称,原告的起诉书不属实。被告吴振多年以来租赁宇城商场一楼的场地,经营沙发。2014年4月份,吴振将其租用的宇城商场一楼的场地当中的200平米转租给被告张芳,被告张芳每月交给出租人吴振租金1.6万元,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有交租金的单据为证。吴振转租场地后,吴振与张芳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张芳在承租的场地内销售沙发、电视柜、茶几、鞋柜等物品。王某2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承揽送货业务,贾某有一辆微型货车,也承揽送货业务。2015年4月18日王某2承揽了被告张芳的送货业务,被告张芳与王某2达成口头协议,承揽内容是从宇城商场送货到荣盛购物广场,送货价格是80元。双方约定由王某2送货后,凭客户验收货物的回单,被告张芳以电话方式向客户回访,客户确认收货后,被告张芳付款给王某2。被告张芳与王某2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吴振辩称,本案和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份,原告的起诉书中自认是王某2和贾某是给张芳送沙发途中,在荣盛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王某2死亡,跟被告吴振没有任何关系。王某2、贾某所送的货物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二人送的是被告张芳的货,二人和我方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送货给钱,给的是运费,是临时性的、不固定性的。再有事故发生的三轮车没有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谁用谁负责任。在交警队核实事实的时候,贾某自认事故三轮车是贾某和王某2的,不是我给买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2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电话详单、与被告张芳吴振的通话记录、送货单、王某2的户籍证明信、户口本。2、黄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左玉平有六个子女。3、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载的力军力沙发是严重超载,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4、力军力沙发信誉卡。5、损失数额:一、丧葬费,按城镇居民计算46239元/2是23119.5元;二、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是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左玉平和王某1的,左玉平的是16204元*5/6个,共计13503元,王某1是1999年12月26日生,16204*2年/2个,共计297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96646.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300000元。6、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孙某、白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称,王某2与他在2014年1月之前由被告吴振雇佣,每月3500元工资,还报100元,后来觉得不上算,就按件计运费。张芳和吴振经营同一个品牌,都是力军力家具,但不是一个老板,各干各的,出货是谁的货就以谁的名义送货,给谁送货,谁就给运费,按件计价,偶尔给别人送过货,张芳是2014年4月份来的,2015年4月18日出的事故。我们认为是给吴振、张芳长期打工。证人孙某、白某称,贾某与王某2主要给二被告送货,不清楚二被告是按件计费还是每月发放固定工资。被告张芳质证称,对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均没有异议,显示户口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均没有异议。中国移动的通话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力军力沙发信誉卡证明不了死者王某2与被告是雇佣关系。黄窑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户籍证明信没有异议,但能显示是农业户口。对黄窑村委会证实左玉平的出生年月和王某2系母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事故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原因是刹车断裂。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关于证人证言,王某2与贾某与被告明显是承揽关系。给力军力送沙发的不只是王某2、贾某,还有其他人给力军力送沙发。证人孙某和白某称,也给力军力送沙发。证人贾某称,每送一次货事先谈好价钱,能够显示出是承揽关系。被告吴振质证意见同张芳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被告吴振质证称,2013年以前,我给贾某和王某2开工资,在2014年张芳来了以后,就分开了,给谁送货,谁就计价、给钱。这次是给张芳送货,跟我方没有关系。证人贾某自认是刹车拉杆坏了,而电动车是谁用谁负责任。被告张芳提交2015年2月2日和4月13日力军力销售发票2张,写明购货单位为沧州宇城张芳,另提交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1月5日交纳租金三联单2张,租金收款人为吴振,上述证据证明开始吴振单独经营力军力家具,后在2014年张芳租用吴振转租场地,仍经营力军力家具,二人分别进货,互不隶属。被告吴振提交2014年4月份力军力销售发票8张,购货单位写明沧州宇城,证明自己开始一个做此业务时,购货单位只写沧州宇城,后张芳租用场地也经营力军力家具,为了区别,购货单位写的沧州宇城张芳,说明二人互不隶属,各干各的,死者王某2是给张芳拉货出的事,与自己无关。四原告质证称,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实是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互不隶属。从吴振提交的销售发票看购货单位为沧州宇城。被告张芳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可以证实张芳和吴振对外是一事,可以证实事实情况是吴振一个人向商场交纳租金,其二人的内部分配的义务以及分配利益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购货单也可以证实此二人均是销售力军力沙发。经审理查明,王某2与贾某二人是沧州市宇城家具销售中心楼外送货人员,主要为被告吴振、张芳二人分别经营的力军力家具送货,送货后凭签单计件,按为谁送货由被告张芳、吴振分别支付运费。二人送货工具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汽车货车。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芳经营的力军力家具销货需出货,由王某2和贾某负责送货,王某2与贾某在运送力军力沙发途中,在荣盛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王某2死亡,贾某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贾某乘坐)因制动脚踏板断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贾某受伤,事故形成原因为王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认定王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本案原告左玉平系死者王某2母亲,原告李洪云系王某2妻子,原告王洁、王某1系王某2女儿。四原告认为王某2与被告张芳、吴振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力军力家具,故应对王某2死亡负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死者王某2与贾某和被告吴振、张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四原告以王某2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提起赔偿诉讼,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贾某、孙某、白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贾某与死者王某2生前主要给二被告出货、送货,因此其证言更具客观性,其证言内容主要证实被告吴振、张芳虽都经销力军力同一品牌家具,但各自独立经营,互不隶属,出货是谁的货就以谁的名义送货,按件计运费分别找二人结账。虽然贾某作证称其二人与被告吴振、张芳是雇佣关系,但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作证内容,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王某2、贾某作为承揽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二被告交付的送货任务,并按送货件数结算报酬,庭审中原告称仅仅送货并无技术含量可言,不应归入承揽,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一般生活常识,送货者不仅仅负责送货和搬运,还应包括家具安装、调试等技术性工作。另外,其他两位证人作证也称其偶尔为力军力送过货,贾某也称自己与王某2偶尔也给其他家具品牌送过货,这显然是与雇佣关系相违背的。王某2送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原因是王某2未能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制动踏板断裂导致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告称送货三轮车系被告吴振原来出资购买,给张芳送货亦超载,二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吴振否认其出资购车事宜,本院认为,无论该三轮车是否为吴振原来购买,但一般的安全保养义务应由王某2个人负责,送货、装货是否超载亦应由王某2自行决定装多少货,这对一个长期从事送货工作的人员而言是基本常识,不应归责于货主,即被告张芳作为货主并无过错,被告吴振作为力军力家具独立经营者,与被告张芳无涉,亦无过错。综上,王某2与二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某2送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二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玉平、李洪云、王洁、王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