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7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耗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民生路“某某”网吧,趁收银员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510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销赃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聂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