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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天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性。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闲胜工业区第二栋一楼盗窃被害人刘某伟一辆自行车,然后变卖给他人。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北斗星工业区盛世电子厂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海一辆自行车,然后变卖给他人。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华丰第二工业区丰润宿舍一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才自行车时,被保安员发现,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