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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林丽媛等诉林丽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2,林×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70号原告傅×,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林×1(傅×之女),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林×2,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1、林×2的委托代理人郭霏,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林×3,女,197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京,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玉英、林×1、林×2与被告林×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林×1、林×2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告林×1、林×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霏,被告林×3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林×1、林×2诉称:傅×与林福才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女一男,长女林×1、次女林×3、儿子林×2。2015年5月25日,林福才因病去世。林福才生前与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1号、北京市朝阳区×903号、北京市昌平区×-1至2层16的房屋、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存款10万元、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个人定期存单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林福才立下遗嘱:“林福才、傅×二人中如有一人先行辞世,家庭全部财产归二人中在世的一个人所有。”林福才去世后,原被告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50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1至2层16房屋均归傅×所有,林×1、林×2、林×3协助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个人定期存单100万元及利息归傅×所有;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3辩称:父亲林福才去世后,母亲傅×在与我没有过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与大女儿和儿子一起以遗产纠纷之名将我告上法庭,令我深感震惊和委屈。我从出生仅40天起就被父母送与外祖父母抚养,由于外祖父被错划为右派一家人被驱逐到外地,1979年他平反我才跟随他们一起回京定居,那一年我七岁,童年就是这样在农村艰苦的环境里风雨飘摇地度过。回京后我仅跟随父母生活了一年,就又回到外祖父母身边上学、工作,一直到结婚,当然期间我也曾断断续续与父母共同生活。由于童年父爱母爱的缺失,导致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对父母既渴望亲近又害羞惧怕,那时我从内心羡慕父母,尤其是母亲对姐弟溢于言表的宠爱。姐弟从小在父母身边长大,享受到了父母无尽的关爱,我比他们更渴望和珍视父母的爱,有时他们无意间的一个亲近动作都能让我温暖幸福好几天。父亲做了一辈子领导,在家也是说一不二。母亲46岁时因一次与同事意见不合及身体原因提前办理了病退,做了家庭妇女。父母间各方面的差距使他们缺少共同语言,母亲因多年的情感压抑和操劳导致身体疾患不断。在父亲去世前的十多年间,母亲几乎每年都要住院,进行大小手术几次,作为女儿,我从未缺席过一次对她的陪伴和照顾。姐姐在外企工作忙,弟弟是男孩子照顾不方便,我是在她身边陪伴最多的孩子。父亲生病的这两年,我一直跑前跑后照顾和探望。姐姐曾多次提到,他们姐弟俩把精力多用于父亲,让我主要照顾母亲,实际上我们也一直在履行这样一个不成文的安排。父亲去世前一个月,母亲因旧病复发住进了协和医院,几乎全程都是我一个人在陪护,一直到半个月后出院。那时恰好赶上孩子中考冲刺,两边忙的我焦头烂额。赶上逢年过节,我的公婆也会随我一起到家中或邀约去饭店探望我父母,请客吃饭,欢聚一堂。父亲去世前的很多年,我是母亲的情感垃圾桶,几乎每天或者隔三差五我就接到母亲的哭诉电话,时间几分钟至一小时不等,我总是耐心开导、安慰她,让她心情舒畅些,但这样的情况在我父亲去世后戛然而止,我没再接到母亲一个电话。我也不敢给母亲打电话,我知道她在刻意躲避与我的交流,她怕自己说错话招来姐姐弟弟的责备。今年7月中旬父亲下葬前,我陪伴母亲去协和医院做了两天的身体复查,直到那时,关于父亲的身后事,母亲都没有跟我提过一个字。关于父亲的身后事,我有太多的质疑。质疑一,父亲2015年5月25日病逝后,我们三个子女每周都要去八宝山骨灰寄存处祭奠父亲,从未间断,一直到父亲7月19日入土为安,期间没有人跟我提起过父亲的遗嘱和对身后事的安排。之后我们各忙各的,没有沟通,一直到7月28日,我接到姐姐的微信,让我提供家庭住址要给我寄一份公证书让我去办理。他说要把父亲名下的财产都过户给母亲,我想知道都有什么财产,她说没必要,到公证处自然就知道了。后我坚持见面,直到7月30日见面我才第一次听说父亲留了一份遗嘱。我提出拍照或复印一份看看,她不同意。后在我的坚持之下,于8月27日上午我们姐弟三人第一次见面时我见到了她们所说的遗嘱复印件。质疑二,对于父亲所留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我不认可。在父亲去世前后,母亲一直跟亲友哭诉说父亲走得太突然,没有留下一个字一句话,让她不知所措。姐姐一直强调父亲曾经问她自己的病情是否严重,如果严重一定不要瞒他,因为他要对家庭和公司的事宜做一些善后安排。姐姐说当时怕影响他治疗的信心,没有告知父亲病情的严重性,所以父亲一直没有机会交代一句话就走了,直到父亲去世后很长一段时间母亲都还在为这件事耿耿于怀,而后来突然出现了一份父母双方签署的遗嘱。质疑三,遗嘱的内容严重背离父亲的遗愿,存在很多矛盾。遗嘱里列出五套房产,其中父亲名下三套,我爱人名下的两套房多年前父亲就赠与我,并由父亲一直出租,他承诺房租先替我存着等我需要时拿走。父亲曾经赠与姐姐三套房产,赠与弟弟一套房产。质疑四,父亲生前作为四家独立法人公司的创始人、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年收入逾百万甚至几百万,他参与创建并经营了30年的公司,是创收大户。质疑五,弟弟在父亲去世前几个月和公司其他四个创始人的子女一起进入父亲的公司工作,任董事副总经理,他在接替父亲享受公司的权益,对于父亲所留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律分配和继承。质疑六,大概在2013年,父亲曾经说过,公司为几个创始人及个别高层以购房款的名义发放给每人300万人民币的款项,不知该款项现在何处。质疑七,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机场旅客大巴20多年,效益颇丰,并于多年前以民航大巴维修和停车场的名义从上级主管部门批了28亩地,在南三环草桥,公司实际只用了不到10亩用于大巴车停靠及维修,其余全部盖了商业楼盘并出售,获利巨大,父亲作为公司创始人及副董事长分得了大量红利,不知这部分收益现在何处。质疑八,北京安富大厦是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方庄地段所建的24层商业写字楼,经营了20年,出租率几乎满百,我父亲作为公司创始人及董事副总经理,每年的收益分红不知现在何处。质疑九,公司曾投资近亿元的河北香河天下第一城项目,不知每年的收益在何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福才与傅×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林×1、林×3、林×2。傅×、林×3、林×2与林×3均称林福才的父母先于林福才死亡。2015年5月25日,林福才死亡。2014年4月30日,林福才书写《关于身后家庭财产的处置安排》一份,载明:“林福才、傅×夫妇二人出身贫寒,双方家长没留下任何遗产。我们婚后47年艰苦奋斗,勤俭持家,并育有二女一男。长女林×1、次女林×3,小儿子林×2。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目前我们全家生活幸福美满,而且还有一些不动产,可以说是小康之家。然而,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们的生命是有限的。为了家庭永远和睦,不留任何后患,我们夫妇二人决定对这些不动产做出身后的处置安排。一、现有房产的来源及所处的位置1.昌平区立汤路九号垄上别墅一套。此处房是2005年为解决其母能两腿接上地气,变卖了方庄64米2和146米2两处房,加上匡泽球、林×1二人住房基金,另加上部分贷款购得的。产权人是匡泽球、林×1二人。2007年后二人感情破裂,产生了婚变,林×1在出国工作前,给足了匡泽球补偿款后,将房产主名字改为林福才(在昌平房管局,由垄上人员陪同办理的手续)。2.朝阳区×903二居一套。此房是安富总公司1990年购买后分配给林福才居住,房改时林福才出资购得。3.丰台区×209#、210#一个独居,一个二居。此房由我们出全资购得,产权人登记为丁国凯。4.丰台区×501#三居室一套。此房亦是我们全资购买,现为我们夫妇住房。产权人登记为林福才。二、对现有家庭财产的处置安排1.林福才、傅×夫妇二人在世时,以上全部财产归我们夫妇二人共有。2.林福才、傅×二人中如有一人先行辞世,家庭全部财产归二人中在世的一个人所有。3.林福才、傅×二人都离世后,身后财产做如下处置安排:A.昌平区立汤九号房产以及我们夫妇生前单位所给予的抚恤金归林×1所有。B.丰台区×209#、210#归林×3、丁国凯所有。C.朝阳区×903#和丰台区×501#归林×2所有。D.家中存款由林×1、林×3、林×2三人均分。以上处置安排由林福才、傅×共同做出,立字为据。”林福才、傅×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本案审理过程中,林×3申请对《关于身后家庭财产的处置安排》的主文及最后一页落款处“林福才”的签名及签名下的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后林×3撤销鉴定申请。2007年12月6日,林福才与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福才购买坐落于昌平区×1层16,其中地上2层,地下1层,总价款2427043元。2009年4月9日,昌平区×-1至2层16号房屋登记在林福才名下,建筑面积353.50平方米。2002年11月1日,林福才(乙方)与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朝阳区×903号楼房一套(二居室)出售给乙方,乙方合计应付金额25551元。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登记在林福才名下,建筑面积57.70平方米。2004年5月10日,林福才(买受人)与北京安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福才购买北京市丰台区×501号房,总金额913680元。2004年6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501号房屋登记在林福才名下,建筑面积228.42平方米。2014年9月27日,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储存定期存单100万元,2016年9月27日到期。2014年10月31日,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储存定期存款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到期。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身后家庭财产的处置安排、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存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林福才生前与傅×共同签署《关于身后家庭财产的处置安排》,该安排中林福才、傅×明确表示二人中如有一人先行辞世,家庭全部财产归二人中在世的一个人所有。现林福才死亡,傅×依照该安排主张涉案房屋及存款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至2层16号房屋归原告傅×所有,原告林×1、林×2、被告林×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傅×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归原告傅×所有,原告林×1、林×2、被告林×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傅×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501号房屋归原告傅×所有,原告林×1、林×2、被告林×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傅×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傅×所有;五、林福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傅×所有。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