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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方勇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勇,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方勇,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九社。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市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中段东环国际(嘉恒)广场C座1071室。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国道104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方勇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二个公司承担偿还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钱款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方勇承认与薛富娥有钱款往来账户是公司款项,即方勇个人账户与其公司财务混同。所以,执行法院追加方勇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异议人账户也是合理合法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勇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方勇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和(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账户。事实和理由:1.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2015)昌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在银行得知查封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异议审查超过法定期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复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职工,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转账款属于正常经济往来,复议人向薛富娥转账是代表山东农博士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被执行人无关。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一、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违约损失833977.27元(其中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1439.67元;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184.60元;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44240元;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原材料利息损失91188元;上述四项款项总计为1,359052.27元,扣除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的还款10万元、投入原材料款188675元、利润款236400元);二、驳回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原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产权证为孙耿000222、孙耿000223、孙耿000224三处房屋的产权;二、查封原登记在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使用面积18520.48平方米(济阳国用2014第099号)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在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31万元的股权(全部入股份额)。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33977.27元。判决生效后,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2015年3月18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农博士生物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裁定主文内容与执行法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一致)。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农博士生物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方连明、方勇、曲燕飞、刘丽春、薛富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方连明、方勇、曲燕飞应在转移和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丽春、薛富娥应在个人存款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连明、方勇、曲燕飞、刘丽春、薛富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方勇、方连明、曲燕飞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另查明: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勇,股东为方勇和方旭。2014年10月14日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31万元投入到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后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又将自己在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方勇,并在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方连明系方勇的叔叔,方旭系方连明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