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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吕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毕村住宅旁私建电镀厂从事非法镀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的大坑中。同年3月11日被任丘市环保局查获,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对其电镀厂外排水口水样进行检测,经监测该水样PH值为6.84(无量纲)、六价铬浓度12.6mg/L、总铬浓度为83mg/L,其中六价铬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62倍,总锌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54.33倍。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毕村住宅旁西侧私建电镀厂,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和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镀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的大坑中。2015年3月8日开始镀锌,同年3月11日被任丘市环保局查获,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对其电镀厂外排水口水样进行检测,经监测该水样PH值为6.84(无量纲)、六价铬浓度12.6mg/L、总铬浓度为83mg/L,其中六价铬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62倍,总锌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54.33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吕某供述:他是在2014年底在他家院子靠西侧盖成的两件简易房,2015年3月份开始干活,大概有一个礼拜就被环保局查了,查的时候正在干活。这个电镀厂没有营业执照和环保手续。他是在别的厂子拉来的脚扣,他先给池子配好药水,然后把脚扣放进去镀锌,镀锌完了之后在一个桶里钝化,然后在另外两个桶里清洗两次就可以了。镀锌的池子里有锌板、氯化钾、硼酸,钝化池子里有铬甘,这些都是他配好的。车间里有个下水道,下水道下面有个PVC的暗管,废水没有处理直接通过暗管排到他家院子西侧的水坑里。厂子里就一个工人,大概每天加工二百来付脚扣。2、任丘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被告人吕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供述,他建设项目的名称电镀锌,投资二万元,没有办理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没有污染防治设施。2014年12月份建成,2015年3月6日投产,产品脚扣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处理,直接通过暗道管排到厂区西侧的深水坑内。3、证人郝某证言,他在任丘市吕公堡镇毕村吕某家中西院的电镀产上班,他刚去三天,就他一个工人,生么活都干,主要是给脚扣镀锌,废水没经处理,直接流到院西侧大坑,他来之后吕某才开始干活,干了一共三天。4、任丘市环境保护局、任丘市公安局环安大队2014年8月11日提供的厂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任丘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水样提取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5、任丘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2015年3月12日(任)环监(2015)字第(W031101)监测报告。结论为:经对任丘市环保局监察大队委托送检的样品名称为“毕村吕某电镀厂外排口”水样监测:该水样PH值为6.84(无量纲)、六价铬浓度12.6mg/L、总铬浓度为83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3月13日冀环测函(2015)295号关于对任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样品名称为“毕村吕某电镀厂外排口”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经审查,该厅对其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6、任丘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证明经过调查,查明吕某私建电镀厂非法排放六价铬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62倍,总锌浓度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54.33倍。7、任丘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经传唤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8、随卷移送清单,光盘一张。9、被告人吕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渗水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其村内开办电镀厂,进行排污,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