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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蒙宝四与吴杰胜、王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宝四,吴杰胜,王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05号原告蒙宝四,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胜,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晖,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防城港市交警支队宿舍1楼),组织机构代码78524383-7。代表人李智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东段北排21、22号,组织机构代码X1950232。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宝四诉被告吴杰胜、王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及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蒙宝四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吴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告王晖、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芳、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蒙宝四、被告吴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告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宝四诉称,2015年11月14日8时11分,被告吴杰胜驾驶桂A×××××号轿车沿487县道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该道20KM+2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被告吴杰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杰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鼻部撕脱伤、鼻中隔软骨断裂、口腔颌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背部及臀部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509.50元;2、误工费(55447元/年÷365天)×63天=9570.30元;3、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63天=6686.8元;4、营养费6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6、交通费1500元,共计70566.60元。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晖,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7056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宝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桂A×××××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3、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5、××证明书、费用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6、护理人身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的身份及职业情况;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8、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工作以维持生活的事实。被告吴杰胜辩称,首先,本案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47500元;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有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故不存在误工事实;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医疗病历,无法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被答辩人住所地在本地区内,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费用过高,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其次,桂A×××××号轿车已投保了保险,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杰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院押金条,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500元。被告王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杰胜一致。被告王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桂A×××××号轿车系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被告吴杰胜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的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杰胜一致。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辩称,首先,桂A×××××号轿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结论,被告吴杰胜系无证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故答辩人依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费用清单及发票为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的,则不认可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误工费,被答辩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误工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收入的事实,故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记录记载的实际时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在被告吴杰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晖、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对被告吴杰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证明书、费用证明及证据6、7、8有异议,认为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4日××证明书无医院院长签名,2016年1月15日××证明书与2016年1月14日××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护理人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出院记录无医院公章;村委会书面证明系逾期举证,且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无权出具关于公民的生活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文件,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针对四被告的前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明书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专用章,××证明行为及诊断内容的认可和负责;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原告被送医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故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书应为初始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证明书应为修正诊断。从本案原告所有××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均存在口腔部位的损伤,因原告之伤情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及康复,故修正诊断与初始诊断存在一定差异合情合理,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证明书载明,原告已进行口腔部位损伤的修补治疗,故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于本案中提供××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费用证明为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从其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及来看,仅为阶段性的费用,因原告已提供了完整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费用证明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载明的金额内,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蒙子杰身份及营业执照载明了其基本身份信息及个体经营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从事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及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作为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协助管理本辖区内公民人口居住与流动情况的社会职能,因其身处基层第一线,故对辖区内的群众生活和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原告系农业人口,年满60周岁后仍然从事劳动系农村普遍存在的客观实际情况,村委会对此加以证明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向该村会核实,该证明确系工作人员出具,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但其中涉及原告的居住及职业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居所及详细职业,仅能证明原告仍从事体力劳动的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吴杰胜、王晖、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无异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形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然系保险公司指定的格式条款,但均为保险行业通行通用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尾部均载明了“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免责事由的声明内容”,作为投保人的被告王晖对此予以签名确认,表明其已知晓保险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均系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商业三者险属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院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4日9时11分许,吴杰胜驾驶桂A×××××号轿车沿487县道由宾阳县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20KM+2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碰撞对向由蒙宝四驾驶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杰胜、蒙宝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18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弯道路段对面有来车时超车,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四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宝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蒙宝四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62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撕脱伤)、××、鼻部撕脱伤、鼻中隔软骨断裂、口腔及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5431冠折、21根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背骨及臀部烫伤(15%、浅II度为主)、右眼内、上直肌挫伤、18牙周炎、L2、3左侧横突骨折、上牙合牙列缺损、5|5根尖炎;医嘱建议内容为:根据患者余留牙情况,修复治疗可有以下三种方案:1、固定义点修复;2、活动义点修复;3、种植义点修复(目前我院尚未开展,需到南宁相关专科进行)。患者及家属要求行全瓷固定义点修复治疗,经送模型到南宁维晶美公司设计并决定方案为7|7氧仪锆全瓷固定桥义点修复治疗,所需牙齿总数13颗;处理意见为:1、建议双方协商好后再到我院口腔科行修复治疗;2、如行固定义点修复方案需择期5|5;3、三个月后再行修复治疗;补充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口腔科门诊治疗损伤牙齿;3、不适随诊。2016年1月8日,原告于宾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元;2016年2月26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8091.20元;2016年2月27日支出检查费250.90元。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6日于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为5432|57外伤性缺损、61|6外伤性缺损2个月,现61|6行治疗修补,6-1|1-7维美全瓷骨牙修复。原告出生于1953年10月9日,其住址为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张蒙村三队82号。原告出生于1953年10月9日,系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张蒙村居民,其至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蒙子杰,其系个体工商户,为宾阳县爱车界汽车美容店个人经营者。庭审中,原告以其已从医院出院、医生建议其全休两个月时间并加强营养为由,将误工费变更为(55447元/年÷365天)×60天=9114.60元+9570.30元=18684.90元,诉请营养费100元/天×63天=6300元,医疗费则变更为医疗费25432.18元,其余损失不变,请求赔偿总金额为64903.58元。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晖,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无证驾驶情形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晖自述其与被告吴杰胜系亲戚关系,吴杰胜在向其借用车辆时,其询问吴杰胜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吴杰胜称自己正在考取驾驶证当中。被告吴杰胜对原告王晖的前述陈述无异议。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本院核实的情况为准。经本院向宾阳县人民医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055.90元,其中原告自付的部分为7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杰胜已向原告垫付了4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吴杰胜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蒙宝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桂A×××××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吴杰胜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原告现主张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现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吴杰胜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可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该部分事故损失,因被告吴杰胜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晖系肇事车辆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吴杰胜向其借用该车时,其已明知吴杰胜尚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过程中,系无驾驶证状态,在此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出借给吴杰胜驾驶,最终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该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吴杰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7055.90元,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091.20元,两项合计65147.1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仍然从事体力劳动,但其未能证明其的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或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2天,医院医嘱建议其全休2个月时间,其出院后到门诊治疗的时间已包含在全休期内,误工时间合计122天,该项损失为74.17元/天×122天=9048.74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蒙子杰系宾阳县爱车界汽车美容店个人经营者,其与原告系何种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二人之间护理关系的存在和延续,原告有权自由选择护理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护理病人属于居民服务业,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38741元/天÷365天)×62天=6580.66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及被告关于该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往返于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故该项损失应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营养费有原告就医治疗的医院出具××证明书为凭,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时间、恢复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4347.1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为74347.10-10000=64347.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029.4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64347.10元,因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杰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042.97元,被告王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304.13元。据此,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16029.400=26029.40元;被告吴杰胜应赔偿原告45042.97元,因其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475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赔偿的47500-45042.97=2457.03元,视为其代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该公司另行处理,故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仅需赔偿原告26029.40-2457.03=23572.37元;被告王晖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9304.13元。被告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本案中其所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后,有权向本案事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宝四事故损失23572.37元;二、被告王晖赔偿原告蒙宝四事故损失19304.13元;三、驳回原告蒙宝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蒙宝四负担242元,被告吴杰胜负担328元,被告王晖承担14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秋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