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上午,夏志杰(已判刑)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市场因档口使用位置一事与伍某发生矛盾。之后夏志杰到高明区荷城街道纠集被告人罗某以及王振华、区洪斌、黎文良(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十多名男青年,到更合镇新圩市场伍某的猪肉档,辱骂、威胁伍某。随后伍某将与夏志杰发生矛盾之事告知儿子刘某。12月18日下午,被害人刘某到达新圩市场后,与夏志杰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夏志杰纠集罗某、王振华、区洪斌、黎文良等人再次去到新圩市场,与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对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志杰、王振华、区洪斌、黎文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