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牛秀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秀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36号申请人牛秀凤。申请人牛秀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兰永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兰永智,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xxx。申请人牛秀凤与被申请人兰永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婚生一子兰雨。1997年被申请人兰永智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残疾。201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兰永智因急性脑出血开颅手术,现处于无意识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为肢体和智力多重残疾。申请人牛秀凤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兰永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兰永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牛秀凤申请认定兰永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牛秀凤提供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神病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兰永智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申请人兰永智的精神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兰永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兰永智之妻牛秀凤为被申请人兰永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