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蒙古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牛芳萍,女,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芳萍,被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关系而同居。同居不久,李某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毛某某给付李某衣服款15000元,彩礼款10000元。后在举行结婚典礼时,李某又将该10000元彩礼返还于毛某某。衣服款已全部购衣支出。同居前,毛某某为李某购买千足金耳饰5.78克,购买价值1838元。购买千足金项链47.91克,购买价值15235元。购买千足金戒指6.53克,购买价值2173元。购买钻戒一枚,购买价值2971元。首饰价值总计22217元。另,毛某某主张在结婚典礼前,李某向其索要并已实际给付李某彩礼款100000元,请求判令李某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双方间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诉讼中,李某对索款事实及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为此,毛某某曾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其录音光盘受损为由请求撤回鉴定。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某某对其给付李某100000元彩礼款并请求返还的主张,因李某不认可,仅认可收到10000元且已返还毛某某,其又撤回鉴定,致本院对此事实无法查清,故毛某某该主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主张的衣服款,因李某已实际支出且符合本地习俗和客观情形,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毛某某主张的首饰款,按实际情况考虑,购买首饰既是当地的一般习俗,亦是女方结婚或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故应认定为李某向毛某某索要的财物,应予返还。但该首饰系专为李某所买且其已实际佩戴,如原物返还,则对毛某某而言已无实际使用和利用价值,故应按购买价值以现金方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返还毛某某金耳饰、金项链、金戒指、钻戒折款222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毛某某负担1372元,李某负担178元。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婚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金耳饰、金项链、钻戒等首饰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赠与行为,所购买的首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其性质上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专用生活用品,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返还是应当以原物返还为原则,在原物无法返还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情形下应当折价予以返还。但是,该折价也应当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又如何能够以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结婚典礼不办结婚证,结婚前身份证已经补办,金项链等三金应予返还。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李某回娘家居住。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了购买千足金项链47.91克,价值15235元;购买千足金戒指6.53克,价值2173元;购买钻戒一枚,价值2971元;总计22217元的发票。对此上诉人李某均予以认可。鉴于该首饰系专为李某所买且其已实际佩戴,故原审判决按购买价值以现金方式返还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