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菓与陈平安、殷海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菓,陈平安,殷海萍,陈小平,曾维栋,花春临,曾德军,郭阳,郭吉平,万玉兰,蒋力鸿,蒋荣华,李正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54号原告袁菓,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袁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安,男,汉族,2002年11年2日出生,住吉安市。被告殷海萍,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陈平安母亲。被告陈小平,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系被告陈平安父亲。被告曾维栋,男,汉族,2002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花春临,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曾维栋母亲。被告曾德军,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吉安市,联系,系被告曾维栋父亲。被告郭阳,男,汉族,2002年3月16日出生,住吉安市。被告郭吉平,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郭阳父亲。被告万玉兰,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郭阳母亲。被告蒋力鸿,男,汉族,2002年5月31日出生,住吉安市。被告蒋荣华,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蒋力鸿父亲。被告李正祥,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吉安市,系被告蒋力鸿母亲。以上12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孙火平,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菓与被告陈平安、殷海萍、陈小平、曾维栋、花春临、曾德军、郭阳、郭吉平、万玉兰、蒋力鸿、蒋荣华、李正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菓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殷海萍、陈小平、郭吉平、万玉兰、蒋荣华、曾德军及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菓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中午放学骑车回家,途经吉安一中对面的人行道时,有两个学生模样的人将原告拦下,无故要原告说对不起。原告因害怕,就说了对不起。对方嫌声音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才放原告走。原告报案以后,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告陈平安、曾维栋、郭阳、蒋力鸿(以下简称四被告)。原告无故被四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因其未成年,其父母即其他八被告应对四被告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十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1.15元、2、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3、家长误工费131.38元/天×7天=919.7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80.85元。被告陈平安、殷海萍、陈小平、曾维栋、花春临、曾德军、郭阳、郭吉平、万玉兰、蒋力鸿、蒋荣华、李正祥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中午,原告袁菓放学骑车到吉安一中对面人行道时,碰到四被告陈平安、曾维栋、郭阳蒋力鸿,被告陈平安、曾维栋将原告拦住,并要原告说对不起,原告就说了对不起,但被告陈平安、曾维栋嫌原告声音小了,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曾维栋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才放原告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447.25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公安局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公安局调解协议、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平安、曾维栋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郭阳、蒋力鸿虽没动手打原告,但也是该事件的参与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未成年,其他八被告作为四被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四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否有伤情,要经过鉴定机构验伤认定,故原告的医药费不一定是被告伤害所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验伤,但四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存在,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自伤,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自身承受能力较弱,无故被四被告殴打,势必对原告造成恐惧、委屈、屈辱的心理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安、殷海萍、陈小平、曾维栋、花春临、曾德军、郭阳、郭吉平、万玉兰、蒋力鸿、蒋荣华、李正祥赔偿原告袁菓损失5447.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菓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雪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