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贲义生与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义生,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030号原告贲义生。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晓荣。原告贲义生诉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义生及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义生诉称:分四次向惠嵘公司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因惠嵘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惠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被告惠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贲义生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向惠嵘公司出借20万元、30万元、40万元、60万元,合计150万元。惠嵘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贲义生借款本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嵘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贲义生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贲义生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贲义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贲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惠嵘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贲义生预交,惠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贲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