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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XX庆,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结婚时李某某送给梁某彩礼56800元,用于购置陪嫁家电、手机、首饰、给男方买的手表、戒指、衣服,价值20000元,李某某赠与梁某三金。庭审中,梁某认可其经营的服装店现货物价值约1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舅舅借款8万元,表示自行偿还。但陪嫁的创维电视一台(价值5649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约49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约28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约1600元),要求归其所有。美的抽油烟机一台(价值899元)、海尔电热水器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表示放弃。李某某向其叔叔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3万元,购置家具、床、沙发、茶几等5万元,结婚买衣服、三金2万元,亦表示自行偿还。同意陪嫁家电归梁某,但必须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梁某、李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对梁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后两地分居,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初李某某月工资1000余元,给付彩礼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梁某应当部分返还李某某所送彩礼。鉴于梁某承认彩礼56800元,部分用于购置陪嫁家电等,李某某亦同意归还陪嫁家电,梁某应当全额返还李某某所送彩礼,较为适当,梁某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双方自行偿还,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与李某某离婚。二、梁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56800元。三、梁某婚前财产陪嫁的创维电视、组装电脑、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其所有。以上财产由李某某保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某。宣判后,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应返还李某某彩礼56800元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李某某要求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与李某某草率结婚,婚后因二人两地分居加之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准予梁某、李某某离婚,二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对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梁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梁某应返还李某某彩礼30000元为宜。梁某关于其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唯对彩礼返还数额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梁某与李某某离婚;梁某婚前财产陪嫁的创维电视、组装电脑、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其所有。以上财产由李某某保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某”;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梁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56800元”为“梁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梁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梁某、李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