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蒋建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79号罪犯蒋建新,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1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罪犯蒋建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8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蒋建新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蒋建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建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5.4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建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