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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登记入住位于乐山城区“祥瑞”酒店60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代某吸食“冰毒”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挡获,并查扣相关吸毒工具若干,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登记表复印件;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代某、赵洁梅、张桂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