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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进区南夏墅旭盛达模具厂与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进区南夏墅旭盛达模具厂,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武进区南夏墅旭盛达模具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经营者易方志,武进区南夏××模具厂厂长。被执行人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总经理。武进区南夏墅旭盛达模具厂��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进区南夏墅旭盛达模具厂加工费77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经本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已经倒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明情况无异议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