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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秀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上诉人赵秀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9年10月20日依据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莲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莲执字第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赵秀美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96244号房屋分立为两户,其中一户仍归原告赵秀美所有,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398249号。后五莲县法院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的(2009)莲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五莲县法院还作出(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撤销(2009)莲执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户又转移登记权属登记一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告作出青土资房[房登公]字7号公告系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且与有关文书内容并无不一致,对于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秀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并非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上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号×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该权益凭证的取得系基于合法的生效裁决文书;在未经其他生效法律程序及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告知下,被上诉人做出了青土资房【房登公】字7号《公告》,决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李沧区四流中路×号×户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从未收到过、更未曾知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享有收取《再审受理通知书》、参与庭审抗辩、依法提起上诉的诸多权利,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及的(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因实际侵犯上诉人的多项权力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被上诉人诉求无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印件并作出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这两份“证据”材料既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在一审法庭中提交质证;被上诉人做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实施主体,作为协助执行通知的实施单位,很显然,依法应依据(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具有在一审中出具原件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将(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丧失中立主体的诉讼地位,偏向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在没有须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一审庭审后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五莲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虽属“逾期举证”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统输入上诉人房屋注销原因为“法规处录用文件备案应被注销”,而非如一审裁定认定的基于法律文书办理,属事实不清。综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指令李沧区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土资房[房登公]字7号公告明确载明系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办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以及(2010)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看,能够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公告的行为相印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对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0)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