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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卫乐与杜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乐,杜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83号原告刘卫乐。被告杜要。原告刘卫乐诉被告杜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乐及被告杜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世鸿药业公司建筑工程,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把保温层共计1850平方米以每平方46元的价格,钢丝网502平方米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真石漆1348平方米以每平米44元价格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世鸿药业公司验收并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经朝阳镇司法所、派出所调解世鸿药业公司共给付被告30万元结算工资,给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世鸿药业已经对被告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讨要仍不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要辩称:双方签订有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所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已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查明,被告杜要借用河南省融亿防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洛阳世鸿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建设,2015年3月8日,被告将洛阳世鸿药业仓库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工程。合同约定保温层面积1850平方米,单价46元/平方米,钢丝网面积502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真石漆面积为1348平方米(保温层面积-钢丝网面积),单价合同约定依照姚建国办公楼对外承包价,原告提供姚建国录音,证明姚建国办公楼对外承包价为44元/平方米,原告所建工程价款共计177042元,原告另出示一份经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7704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提供保温层、真石漆等所用材料等检验合格证明,现原告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已对被告杜要名下一辆小型汽车进行查封,车牌号为豫C。本院认为,被告杜要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借用河南省融亿防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洛阳世鸿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又将洛阳世鸿药业仓库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原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合同无效,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所建工程建设完毕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要于本判决生效后4日内支付原告刘卫乐工程款7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杜要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杜要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菅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