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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史某某、孙儿王某某由淅川县滔河乡返回湖北省郧县梅铺镇,途中行人李某某、燕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先后搭乘王某某三轮摩托车,当行至淅川县滔河乡清泉村“村村通”公路路段的下坡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沟内,致使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及乘坐人刘某某、郭某某、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等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了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史某某、燕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史爱清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承担被害人医疗费用,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