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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干军与张丝琦、达朝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干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吴干军,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松柏村密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5********。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被告张丝琦,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南村**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91********。被告达朝昆,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号*栋*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同兴苑2栋二层及一层2号门面。负责人邓桔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任,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6********。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原告吴干军诉被告张丝琦、达朝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干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张丝琦、达朝昆、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干军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张丝琦驾驶湘DM77**号小车从株洲县古岳峰驶往株洲市方向,13时10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松柏村沙子组一弯道路段超越原告吴干军驾驶的湘C9M7**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坐李枚珍)时遇唐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由于被告张丝琦驾驶车辆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湘DM77**号小车右侧与湘C9M7**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碰撞,湘DM77**号小车左侧与唐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干军、乘车人李枚珍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张丝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干军、唐径、李枚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干军伤后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11401.19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张丝琦驾驶的湘DM77**号小车系被告达朝昆所有,被告达朝昆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期限内,原告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达朝昆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1401.19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丝琦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丝琦是被告达朝昆雇请的司机,被告张丝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达朝昆承担。被告达朝昆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张丝琦是被告达朝昆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达朝昆承担;3、被告达朝昆为湘DM7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期限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DM7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属实,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讼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建议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4、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张丝琦驾驶湘DM77**号小车从株洲县古岳峰驶往株洲市方向,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松柏村沙子组一弯道路段超越原告吴干军驾驶的湘C9M7**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坐李枚珍)时遇唐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由于被告张丝琦驾驶车辆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湘DM77**号小车右侧与湘C9M7**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碰撞,湘DM77**号小车左侧与唐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干军、乘车人李枚珍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张丝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干军、唐径、李枚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11401.19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张丝琦驾驶的湘DM77**号小车系被告达朝昆所有,被告达朝昆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达朝昆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1401.19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多年来一直在乡村从事桌椅蒸汽柜出租。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同一车上原告吴干军、乘车人李枚珍受伤,李枚珍伤后医药项损失共计21307.92元,伤残项损失为7692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丝琦的驾驶证、湘DM77**号小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后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柏石村委会证明、被告达朝昆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三被告对原告伤后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吴干军伤后损失的确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按医药费发票,住院用去9747.49元,门诊用去1053.7元,合计用去医药费11401.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为35天×30元=1050元;3、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及商业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35761元/年÷12个月×3个月=8940.24元;4、陪护人员工资: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10元/天×35天=350元;;6、摩托车修理费;按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即600元。至于原告吴干军提出营养费350元,因原告吴干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营养,本院不予认可。以上1-7项,原告吴干军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6841.43元。二、原、被告责任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张丝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干军、唐径、李枚珍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分别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干军、乘车人李枚珍两人受伤。对于原告吴干军伤后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李枚珍的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项1万元的限额内的比例予以赔付,即12451.19÷(21307.92+12451.19)×1万=3688元;2、在交强险伤残项中,原告吴干军伤残项损失12790.24元,乘车人李枚珍伤残项损失为76928.68元,共计89718.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吴干军的伤残项损失12790.2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中赔付。原告吴干军伤后各项损失共计26841.43元,除去被告达朝昆已赔付的12001.19元及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付医药费3688元及车损项1000元外,余下10152.24元,未超过原告吴干军伤残项12790.2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付10152.2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干军14840.2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达朝昆负担90元,由原告吴干军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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