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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蔡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某,蔡艳玲,周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艳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蔡艳玲、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艳玲、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周杨驾驶蔡艳玲所有的苏C×××××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东蔡村村委会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刘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及刘某无责任。2014年6月9日,刘某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避免负重行走;3、卧床休息;4、3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对刘某先期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200元,合计11200元。同时,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蔡艳玲医疗费理赔款10545元。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此后,刘某为继续治疗伤情,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4.08元。2015年8月17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刘某监护人自愿放弃鉴定,故该次鉴定予以终止。另查明,肇事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蔡艳玲、周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371.08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杨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周杨承担,蔡艳玲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刘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54.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刘某住院天数、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营养期限为50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19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342元;4、护理费,结合刘某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护理期限为50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经计算为3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尚年幼,处于生长发育期,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其伤情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46.08元,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周杨、蔡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周杨、蔡艳玲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846.08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杨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刘某的监护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艳玲、周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二审期间,刘某提交成绩单一份,证明刘某现在的性格有点变化,对孩子的精神上造成了影响。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成绩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学校的公章。即便成绩单真实,只是孩子平时的一种表现,并不能证明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周杨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造成刘某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且事故发生时,刘某尚年幼,处于生长发育期,虽未鉴定伤残等级,但伤情需要长期治疗。一审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