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星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星。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书臣,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星与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星的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书臣、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星于2015年2月26日诉称:吴星自2008年7月4日开始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钢城营业部工作,并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12月31日连续3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吴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2009年12月31日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吴星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2008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5个月,月工资6524.115个月2倍)。上述要求经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第001号裁决书,驳回了吴星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吴星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判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吴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月工资6524.115个月2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吴星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双方签订的期间为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吴星提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吴星续签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并未有在吴星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吴星主张其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吴星认为双方已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二、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2015年2月9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驳回了吴星的仲裁请求。吴星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吴星曾于2013年7月4日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确认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依法裁决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倍工资175865.34元。后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吴星的仲裁请求,吴星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吴星的诉讼请求。吴星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认可吴星月平均工资为6524.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吴星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有无相应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吴星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基于的前提是吴星认为其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吴星亦曾于2013年7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及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吴星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历一、二审程序,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吴星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虽然吴星主张对(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已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又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对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吴星在2013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约定的期限无效及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吴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未在法定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默认和对自己切身利益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吴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无依据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星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基于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存在终止合同违法的情形,对吴星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有无相应的依据的问题,吴星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认为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因此应按法律规定双倍支付赔偿金,但通过前述分析,无法支持吴星的主张确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因此对吴星主张的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星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判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吴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月工资6524.115个月2倍)。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第三次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能否受理的问题答复》中,明确答复“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在吴星于2008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又与吴星第三次签订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答复,双方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该答复相抵触,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基于双方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终止,依法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吴星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双倍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于认定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错误,导致裁判结论错误,应依法以纠正。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在该合同长达三年的履行过程中,吴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既然该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依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与吴星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吴星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系违法,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吴星赔偿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星因不服我院作出的(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星要求确认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由(2016)鲁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星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的仍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吴星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并要求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吴星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该条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并无不当。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吴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吴星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