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蒋朝双与陈远正,杨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双,陈远正,杨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03号原告:蒋朝双,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正,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顺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蒋朝双诉被告杨顺英、陈远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代理审判员杨飞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正、杨顺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夫妇在蒋朝双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全部本金在2015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对于此笔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自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陈远正、杨顺英承担;3、原告蒋朝双对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名下位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顺英、陈远正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蒋朝双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愿将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人民币借给甲方,甲方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地址),房地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5字第05241号(详细见抵押物清单)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借款期限定于4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抵押的房地产,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本协议从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后乙方书面宣��失效。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蒋朝双作为乙方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处签名。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远正向原告蒋朝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蒋朝双借给陈远正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即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4个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偿还。保证人姓名:杨顺英;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陈远正;保证人:杨顺英;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分别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与原告蒋朝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将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为上述贷款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5日,原告蒋朝双与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唐斌为蒋朝双诉陈远正、杨顺英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重庆市敬友律师事务所一审代理费27500元,差旅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朝双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蒋朝双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签订《借款合���》及被告陈远正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蒋朝双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蒋朝双要求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朝双要求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蒋朝双与被告陈远正、杨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同时被告陈远正向原告蒋朝双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蒋朝双要求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求,本院对其部分不予支持,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朝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朝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差旅费2500元,共计30000元;三、原告蒋朝双对被告陈远正、杨顺英位于重庆市���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蒋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远正、杨顺英负担(原告蒋朝双已预交4100元,待被告陈远正、杨顺英履行义务时一并付原告蒋朝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