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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刘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刘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6号原告张长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明,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张长明诉被告刘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做邛崃市马湖乡工程需要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5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之后,被告躲避不见,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借1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结合送达阶段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的通话记录,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先明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先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刘先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明借款1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