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嘉浙04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嘉浙04**民初671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十八里桥。法定代表人:张锡锋,镇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余贇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环南路十八里大桥桥堍东侧。经营者:莫雪观。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镇人民政府)因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以下简称雪观装卸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贇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观装卸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镇人民政府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吊机码头经营发展需要租用在平湖××北侧、××路××里大桥桥堍东侧空闲土地;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时间总计3年;租用场地面积1.35亩,租地费每年9100元,3年合计27300元整;付款方式为:租金在签协后一次付清,否则不予签协等条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腾退清场。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土地1.35亩;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758元(租金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雪观装卸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时间为三年,并约定了租赁费、付款方式等。2、方位图1份(航拍图),证明涉诉的土地的方位。被告雪观装卸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平湖××北侧、××路××里桥桥堍(东侧)场地面积为1.35亩,全年计租金9100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三年,租金总额为27300元,租金在签订协议后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但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腾退租用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至今未腾退清场并将租用土地交还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土地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观装卸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向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租用的位于平湖塘北侧、中环南路十八里桥桥堍(东侧)场地1.35亩;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租金损失(按年租金9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