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熙昀、龙艳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熙昀,龙艳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熙昀,绰号土狗,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姚熙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龙艳梅,女,1983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熙昀、龙艳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桂12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熙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龙艳梅犯买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姚熙昀、龙艳梅因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艳梅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姚熙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姚熙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熙昀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熙昀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