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培利与段良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利,段良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98号原告郭培利。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良卫,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5********,汉族,住临朐县山旺镇黄沙店村。原告郭培利诉被告段良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昌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截至2015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段良卫雇佣原告郭培利在昌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良卫雇佣原告郭培利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培利劳动报酬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良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