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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董桂芬与杨喜龙、高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芬,杨喜龙,高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220号原告董桂芬,女,住开鲁县。被告杨喜龙,男,住开鲁县。被告高立红,女,住开鲁县。原告董桂芬与被告杨喜龙、高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芬、被告杨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的2月22日、4月2日、10月31日以其家庭农业上购种子和化肥需要支出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50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其中前两笔借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本息,后一笔于2016年年底付清本息。因二被告对其前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分文,故将后一笔本息也在此一并予以诉讼要求其给付。综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止。被告杨喜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65000.00元,这钱我们用于购买种子和化肥,以及承包了九十亩土地用了。我同意偿还,但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分三次,即今年的六月底、九月底、十二月底分别偿还30000.00元、20000.00元及余欠本息款。被告高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据复印件,被告杨喜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的意见,但对被告方缺乏信任,要求法院制作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但在履行上可按被告方意见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龙、高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二、被告杨喜龙、高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芬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本金10000.00元、以当事人约定的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本金50000.00元、以当事人约定的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本金5000.00元、以当事人约定的15‰计算的利息,三项利息合计一并履行。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减半收取,即845.00元,由被告杨喜龙、高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光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方未如期履行义务,原告方则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若未如期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