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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五十九诉刘瑞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十,刘瑞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42号原告:张五十九,75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39岁,女,汉族,住包头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刘瑞龙,45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五十九诉被告刘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王在虎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十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与被告刘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五十九与被告刘瑞龙系庄窝坪村同村的村民,被告刘瑞龙系该村村长。2016年1月14日,双方因村内事务产生纠纷,原告张五十九准备拉住被告刘瑞龙找相关的部门协商处理时,被告刘瑞龙用手推原告张五十九的胸部继而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张五十九受伤。事发后,原告张五十九在清水县医院就医治疗,张五十九经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3884.3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刘瑞龙协商处理此事,清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也曾出警处理。但被告刘瑞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刘瑞龙殴打原告张五十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五十九的人身权利,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张五十九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刘瑞龙赔偿原告张五十九医疗费3884.32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728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张五十九因为村里贫困户的分配产生分歧,原告对我定下的结果不满意,随后我俩开始理论,原告张五十九拿起东西砸我,还用拳头打我。我为了挡住原告的攻击才进行了防卫,但是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张五十九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申请法庭调取了一组证据。被告刘瑞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五十九提交的证据为清水河县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五十九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支出的费用数额。申请法庭调取的一组证据为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警的记录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瑞龙殴打原告张五十九的事实存在。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瑞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由于上述两组证据均系有权机构出具,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五十九与被告刘瑞龙系清水河县城关镇庄窝坪村的同村村民,被告刘瑞龙系该村的村长。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因本村贫困户确定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张五十九到村内连锁超市内找刘瑞龙理论,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张五十九上前揪住刘瑞龙的衣领,被告刘瑞龙向张五十九的胸前推了一下,张五十九拿起超市内的罐头要打被告刘瑞龙,但被告同在超市内的周虎旦和刘召堂拦住了。之后双方被推到了超市外面。事发后,2016年1月14日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曾向事件发生时在场人作相应的询问,并制作笔录,但未予立案。原告张五十九于2016年1月15日到清水河县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痛、头晕待查。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84.32元,由此产生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五十九向被告刘瑞龙主张的赔偿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瑞龙应如何向原告张五十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来分析和认定,原告张五十九先上前揪住被告刘瑞龙的衣领,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刘瑞龙作为该村的村长应当耐心向村民解释村务事宜,但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在明知原告张五十九70多岁高龄的情况下,用手推原告张五十九,致使其胸部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张五十九对事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减轻刘瑞龙40%的责任,被告刘瑞龙对本案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内蒙古公安厅颁布的《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张五十九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医疗费3884.32元、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720元(90元/天×8天),原告张五十九还主张产生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票据,鉴于就医治疗的确需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张五十九的主张数额合理,故对张五十九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84.32元。被告刘瑞龙应赔偿4370.6元(7284.32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龙赔偿原告张五十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五十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瑞龙负担30元(50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张五十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