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阳与左从会、左登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左从会,左登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刘阳,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法定监护人:刘国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房爱玉,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从会,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左登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诉被告左从会、左登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从会、左登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阳诉称:2015年6月6日下午12时40分许,左从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左登友的皖P×××××号轿车由宣城市驶往郎溪县方向,自南向北行至S214省道22KM+200M路段处,与刘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椎4骨折,腰2、3横突骨折;2、骨盆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腹腔后积液。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6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盆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3、腰2、3横突骨折;4、腰3棘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头皮挫裂伤清创后。经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左从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阳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刘阳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阳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事故发生时,左从会驾驶的皖P×××××号轿车系左登友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阳依法具状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刘阳各项损失合计150685.3元(含1、医疗费229.5元,2、护理费104元/天×105天=109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左从会、左登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3、对具体各项诉请,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刘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监护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左从会的驾驶资格,左登友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刘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支付医疗费229.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阳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休息日为240日,营养日为105日,护理日为105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交鉴定费2700元;5、证明、学籍表,证明:刘阳是在校就读的高中学生。左从会、左登友、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左登友、左从会未到庭质证。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对刘阳所举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认为根据现在的医疗技术,不足以判断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刘阳所举证据1、2、3、5,到庭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阳所举证据4,系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中午,左从会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由宣城市驶往郎溪县,12时40分许,自南向北行至S214省道22KM+200M路段处,与刘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郎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从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不负事故责任。刘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椎4骨折,腰2、3横突骨折;2、骨盆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腹腔后积液。2015年6月9日,刘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盆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3、腰2、3横突骨折;4、腰3棘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头皮挫裂伤清创后。经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预交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上述治疗刘阳自行垫付医疗费229.5元。2015年10月2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经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刘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2015年11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阳因交通事故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被鉴定人刘阳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3、被鉴定人刘阳因交通事故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壹万捌仟元。经查,左从会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系左登友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刘阳于2013年开始就读宣城市励志中学,事故发生时,就读该校高三(5)班。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从会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从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皖P×××××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左从会承担责任。被告左登友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刘阳并未举证证明有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刘阳主张被告左登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刘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5元,2、护理费104元/天×105天=109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元,6、鉴定费270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刘阳现腰3-腰5椎体节段内固定在外,确实需要拆除;根据相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医嘱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载明本案后续治疗确属必然发生,故对刘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其构成两处伤残及因交通事故对学业等均有所影响,对刘阳精神打击较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阳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考虑其治疗及鉴定,本院酌定900元。综上,原告刘阳各项损失合计为149695.3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各项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4969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阳各项损失合计为149695.3元。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部分,本院参照《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阳各项损失合计149695.3元;二、驳回原告刘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左从会承担2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