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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格与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格,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158号原告董格,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办事处体育公园路农科中心专家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桂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董格诉被告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二倍工资17250元;二、工作日加班费1293元(工资7500元/21.75×1.5倍×2.5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三、超过法定试用期后的赔偿金33350元【(11000元×2倍×2.3个月)-(7500元+7500元+225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期间】;四、试用期工资差额1300元(11000元×80%-750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5年7月20日。二、工作岗位:法务经理。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27日。四、仲裁裁决结果: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5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上述申请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五、离职时间:双方均确认的考勤卡式表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出勤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六、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诉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七、关于原告离职前月工资双方均确认试用期工资为7500元,原告主张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转正之后工资为11000元,并提交了录音光碟予以证明。因该录音光碟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7500元。八、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确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1.75元(2015年9月工资6175.83元、10月工资6897元,8月出勤26天,其中8月21日至8月31日出勤9天)。九、关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薪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资条和考勤卡式报表可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故应予以支付。因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293元。十、关于超过法定试用期后的赔偿金及试用期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及转正之后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格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1.75元;二、被告深圳市光明绿色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格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293元;三、驳回原告董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