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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瑞安市莘阳大道明镜公园前地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并于23时5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