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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南波与郭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波,郭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79号原告南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泽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南波与被告郭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郭泽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波及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波诉称,被告郭泽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南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5%。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定为4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泽强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泽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5厘。被告郭泽强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泽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南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4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定利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即4500元,将剩余955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泽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郭泽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南波按照约定的月息4分5厘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被告郭泽强借款9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郭泽强的借款本金应为955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郭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波借款9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郭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