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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05年1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安阳街道东门客运中心门口上了林某驾驶的轿车,在车内将2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锦湖街道文化小区××××号别墅门口,将2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49克;查获的毒品重1.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许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涉案毒品2.71克,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