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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更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更字第87号罪犯杨喆,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俊杰、艾来提·木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杨喆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改造积极上进,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杨喆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于2014年1月4日在兵团监狱获得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2日在兵团监狱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6年1月28日获得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获得季度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