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蒲某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蒲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481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小芳),女,生于1979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康,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赵某诉被告蒲某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蒲某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女蒲某容,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女蒲某芝。为了办理孩子的户口,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时年轻无知,缺乏了解,以至于同居后因性格严重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全身是伤,使原告对家庭生活充满痛苦和恐怖;被告还对原告疑心重重,无端猜疑;另外,被告不吃苦耐劳,懒惰成性,不务正业,长期抽烟、赌博、酗酒,发酒疯等。2012年正月初8日,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后撤诉,为的是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但仍然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形同陌生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及赵小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渠县巨光派出所和巨光乡凤鸣村委会联合开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和赵小芳系同一人的基本事实;2、被告蒲某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复制于渠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与二女儿蒲某芝登记在同一个户籍上的事实;5、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充满仇恨以及谩骂原告的事实。被告蒲某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上所说没有真凭实据,原告从2012年开始无理由地离家出走,现被告已经找到了原告的证据,原告说的都是歪理,双方的婚姻破裂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赔偿,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1份及原告曾用名赵小芳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是赵小芳而不是赵某,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不合格的事实;3、原告与其他男人的合影及微信照片16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的亲密合影及原告有过错的事实;4、被告手机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庭审后,本院依照职权取得渠县巨光派出所和巨光乡风鸣村调查笔录1份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与赵小芳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关于原告身份信息的证明认为执法部门的章是黑章不是鲜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曾用名赵小芳的身份证原件认为系已经注销的身份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名叫张家彬的男人合影的照片及张家彬的录音认为来自网络,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要件,加之照片上原告与其他男人合影并没有亲密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相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关于张家彬的录音,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是张家彬的声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赵某与赵小芳确系同一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其他男子的照片和微信照片并不能说明什么,原告与张家彬的合影只能证明原告与异性交往随意,但证明原告有过错的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被录音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底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女蒲某容,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女蒲某芝。2010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从2012年起分居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从1998年自由恋爱到2010年办理结婚证,通过长达12年的了解和磨合,足以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系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应该本着相互理解和包容的态度来对待,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双方的两个女儿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为此,双方应该摒弃前嫌,将时间和精力集中到家庭建设和孩子教育上,珍惜已有的夫妻情分,谨慎对待婚姻,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蒲某康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刚 微信公众号“”